第16版:经济与法 上一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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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版3 2008年4月10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要遵从常用的书写惯例

  在日常的商务交往中,为了避免纠纷、提高办事效率,交易双方使用的函件通常都有统一的文字符号书写要求,也就是说要按标准格式书写。然而,有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却是因为个人书写习惯而引发的争议。

  原告系一家科技发展公司。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楼控设备及相应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时至今日,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2007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就是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理由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合同总价款的95%已超过诉讼时效。可原告对此并不认可。

  何谓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曾发给原告一份传真,附注内容为“只要甲方付款,我公司会将所欠贵处合同款一并支付”,故认为此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在2005年12月7日,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这份传真的底稿原件,该传真上载明日期为12/7/2005。但被告却辩称,自己的书写习惯一直是以“日/月/年”为书写顺序,所以这份传真的发出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是2007年11月了,故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电信公司施工单,证明电信公司在2005年7月20日才受理了原告现使用的传真号码,以此证明被告发送传真的时间确系2005年12月7日。

  法院对被告以个人书写习惯为由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主张没有给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合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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