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始终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工作重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字显示,2001年—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7463件和74200件,年均增长22.92%。其中,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7877件和17395件,比上年增长25.73%和23.75%。这些案件已覆盖所有知识产权法律领域,表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得到了全面发挥,也表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已赢得各方面的充分信赖。
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新的知识产权不断出现,知识产权的侵权手段也日趋复杂,现行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在这种新形势下,我国各级法院不断地进行知识产权审判的制度创新、理论创新和组织创新,从而日益完善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改革审判模式 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分属不同的审判庭,较难于利用有效的审判资源,形成合力。对此,广东高院于2006年6月印发了《关于在我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指定广州市天河区、深圳市南山区、佛山市南海区三个基层法院于2006年7月1日起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由此,拉开了广东法院系统“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的序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向记者介绍,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改革创新,目的是要在三大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内,通过优化人员结构和对审判职能进行合理分工,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让其负责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实现知识产权的立体司法保护。
陶凯元表示,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创新对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能力和水平,及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将产生积极影响。同时,也可以为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机关提供交流、分享、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信息的平台。
陶凯元说,在方案中,我们明确了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对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受案范围、审判管理等具体问题均进行了详细规定。试点以来,三个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49件,刑事案件34件,行政案件7件。
审判改革过程中,三个试点法院还在现有诉讼制度框架下进行大胆尝试,探索创新经验: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考虑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证据繁多的特点,借鉴民事案件的做法,允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前阅卷,查阅有关证据,避免耗费庭审时间;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不仅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引入专家证人制度,而且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对有关技术问题专门进行解释;
————佛山市南海区法院针对传统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法律文书对涉案知识产权权属论述欠缺的问题,改进法律文书结构,突出了首先查清权属问题的部分。
探索调解途径 化解纠纷节约司法成本
为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从根本上化解知识产权纠纷,进一步减轻诉讼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成本,广州市天河区法院针对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的特点:当事人经济实力较强、文化水平较高;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赔偿数额方面;当事人之间基于知识产品的利用或传播存在合作协商的可能等。采取一些创新的方法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工作。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多涉及知识产品的利用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继续利用知识产品的可能,从而为双方协商提供了可能。天河区法院将调解工作提前到案件送达阶段,即在向被告进行送达时就询问其是否有协商的意愿,通过法院互换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联系方式,鼓励双方加强沟通,为其弥合分歧进行协商畅通渠道。如在广东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某网吧等7件网吧电影侵权系列案中,经办法官在送达阶段即促成了其中5件案件因和解而撤诉。
某些案件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不合理预期将造成双方的分歧较大,难以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针对这种情况,天河区法院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原则,由经办法官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登录“广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浏览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律文书,通过当事人体会先例的方式了解诉讼风险,从而增加调解或和解的可能性。
为避免当事人担心经办法官“以判压调”的顾虑,天河区法院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处理程序性事务不涉及实体的特点,由法官助理充当案件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桥梁,从而更容易达成调解或和解。
有的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已达成共识但担心协议无法履行,天河区法院积极敦促义务人在法院的见证下当场兑现承诺。如在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公司与某音像出版社等14件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担心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而不愿签署,经办法官当机立断利用中午休息时间从财务处借来点钞机敦促被告当场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亦即撤诉。
针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特点采取多种方法加强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2006年,天河区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9件,调解撤诉率为60.6%;2007年1至6月共审结该类案件58件,调解撤诉率为72.4%,比去年同期上升18.2%。
据最高法院统计数字显示,从2001年至2007年,知识产权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率由47.45%上升到55.48%,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57.21%。知识产权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在裁决争议、化解纠纷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创新指导机制 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侵权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之一。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知识产权侵权客体的特殊性、赔偿责任的复杂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十分灵活,为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统一执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制定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统一赔偿标准起到了很好作用。
在市场环境下,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并非全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还可能与其成果创新程度、推广宣传力度、产品更新频率、售后服务质量、商业信誉度等特殊的营销策略相关,不能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或获利赔偿给原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向记者介绍,江苏省高院要求本省各级法院在适用赔偿责任时,要重点审查侵权行为与损失或获利之间的关联性,充分衡量知识产权本身、当事人自身以及市场等因素对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得可能产生的影响。
这位负责人还给记者讲了一个影响较大且具有典型性并受到最高法院关注的案例。
2004年江苏某市在举行服装博览会期间,原告拍摄并发表了一组作品。2005年至2006年,被告一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进行景区宣传,将原告作品的外围画面修改后使用在七幅广告牌、风景区门票、景区内的旅游观光车身等处。原告诉求法院判令旅游公司和相关广告公司停止侵权;旅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万元及合理费用21125元,旅游公司和广告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旅游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七幅广告牌、风景区门票、景区内的旅游观光车身等处将原告摄影作品作了部分删改后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而相关广告公司受旅游公司委托制作的广告纸,对作品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旅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原告作品的行为;旅游公司及相关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媒体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道歉;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相关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判决,主审法官告诉记者,对于将他人作品使用在景区宣传广告牌、门票等上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确定赔偿额十分困难。法院主要考虑到旅游景区知名度及其获利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投资和宣传,而门票对提高景区知名度的作用相当有限,因此未支持原告按门票收入、广告费标准等确定赔偿额。
统一认定标准 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尺度
驰名商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显著影响力,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有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对案件所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也存在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本来是加强商标权保护的一项制度,但由于一些地区所处的特殊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个别经营者不正当地追逐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使之非正常地衍生了其他意义。
四川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兴全告诉记者,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效应,当事人脱离保护商标权的本意,不择手段追求将自己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川省最近受理的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数量上升较快应该说与这一倾向有关。
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审理,统一认定标准,保证认定驰名商标的质量,2007年7月,四川省高院向全省各中级法院下发通知,规范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尺度。
张兴全介绍:首先,法官主动取证。鉴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特殊和敏感,省高院强调法官可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重点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真实纠纷存在,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达到获得驰名商标的目的。
其次,制裁恶意诉讼。结案后如果发现当事人恶意诉讼获得驰名商标,法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认定,并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建立报告备案制度。省高院建立报告制度,要求各中级法院在受理涉及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后,及时报告省高院。此类案件审结后应及时报省高院备案,并报送案件有关材料,以备省高院报最高法院备案。
第四,明确认定范围。省高院明确,按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精神,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范围,或虽在范围内但原告侵权指控不成立的,都不得认定。
记者在日前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了解到,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结合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开展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了法院系统、有关部门和企业、律师界的意见。今年将会继续加强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和明确法律保护标准。